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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修改關于商標評審內容解讀
商標法第三次修改的基本目標是方便申請人注冊商標、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加強商標專用權保護。商標評審作為商標授權確權的重要環節,對于公平合理地授予或確定商標權利,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發揮著重要作用。此次商標法修改圍繞著上述基本目標,加大了對惡意注冊的打擊力度,對商標評審程序作了一定的修改,并規定了商標授權確權的審限,縮短了商標的時間,將對商標授權確權工作的順利開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一、加大了對惡意搶注行為的打擊力度
惡意搶注現象多發,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特定階段出現的現象,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在商標評審案件的審理實踐中,囿于法律規定的不足,部分不正當注冊行為得不到有效規制。這次商標法修改,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加大了對惡意搶注的打擊力度。
㈠將誠實信用原則寫入商標法中
在總則中(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了“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作為總則中的條款,這一條款雖然不能在處理商標確權案件時作為直接援引的實體依據,但仍能夠發揮引導商標當事人誠實守信、正確注冊和使用商標的作用。商標確權機關在案件審理中,也可以據此原則,正確把握具體法條的立法本意,合理確定審理標準。
㈡增加了對特定關系人搶注商標的制止
在第十五條增加了第二款“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的規定。這一規定是對《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關于制止代理人和代表人搶注規定的擴充,能夠有效彌補現行法對代理關系、代表關系以外的其他具有合同、業務往來等關系明知他人商標而予以搶注的行為制止缺乏直接法律依據的不足。按照通常理解,“合同、業務往來或者其他關系”應該足以涵蓋代理關系或者代表關系,但是因為關于制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的規定來源于《巴黎公約》,為體現商標法執行國際公約的具體要求,故在文字上保留第十五條原來的規定,而把新增加的規定作為十五條第二款。
二、對商標評審程序進行了修改和完善
程序既是保障實體價值實現的手段,也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合理的程序設計對于實現公正高效授權確權是必不可缺的。因此,這次商標法修改對現行的商標授權確權程序作了一定的調整和完善。
㈠將現行商標爭議制度修改為無效宣告制度
這一修改主要是針對現行法對商標爭議制度的定性不夠清晰而作出的改進。商標爭議是他人對已經注冊的商標,認為不符合商標法相關規定的,向商標局或商評委申請撤銷其注冊。商標局或商評委認為撤銷理由成立作出撤銷裁定的,該注冊商標自始無效?,F行法第五章規定了商標爭議制度,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爭議商標被撤銷的法律后果。由于現行法對爭議制度使用了多個概念,包括爭議、撤銷等,使其與商標管理程序中的撤銷概念產生混同。
爭議和撤銷在形式上具有一些共同點:二者針對的對象是已經存在的注冊商標,均是使已經獲準注冊的商標權歸于消滅;二者均可以由商標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或者根據有關人的申請作出。但在實質上,爭議和撤銷在含義、要件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是不同的:⑴啟動的原因不同。爭議中撤銷的商標是因為注冊時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而商標管理程序中撤銷的商標在注冊時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其在使用中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予以撤銷。⑵設置的目的不同。爭議的設置是一種對存在不應注冊事由的不當注冊的事后補救措施,撤銷是為了規范商標的使用行為。⑶期限不同。除了惡意注冊的以外,爭議應該在法定的除斥期間內作出;而撤銷的作出,除了持續不使用商標需要達到法定的期間外,其他情況下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⑷效力不同。爭議程序中被撤銷的商標其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而在管理程序中被撤銷的商標撤銷的效力只面向未來,不溯及既往,商標專用權自撤銷決定生效時喪失。
有鑒于此,修正案從商標爭議制度的原意出發,厘清爭議和撤銷的界限,將現行的爭議制度修改為“無效宣告”,并將實施條例關于爭議理由成立撤銷注冊的法律后果上升到法中,作為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的法律后果。這一修改還原了商標爭議制度的本來性質,使不同類型案件的區分更為清晰。
㈡進一步明確了商標評審決定、裁定的生效方式和日期
商標局、商評委決定、裁定的生效日期對于確定商標權利狀態至關重要?,F行法僅在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對異議和異議復審裁定的生效方式作了規定,對其余決定、裁定的生效則未予明確,這種規定顯然是不夠全面的,在執行上容易發生爭議。新商標法明確規定(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維持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不提起訴訟的,商標局的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裁定生效。這一修改明確將其他決定、裁定的生效方式納入進來,也進一步明確了“法定期限屆滿”這一生效時間,方便了評審人員和當事人對涉案商標的權利狀態作出準確判斷。
㈢增加了評審案件審理期限及審理中止的規定。新商標法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了各種評審案件的審理期限,這對于縮短案件審理時間、提高商標授權確權效率具有積極的意義,也為商標評審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商評委擬采取對現有的工作時限進行合理的調整、對工作流程進行優化設置、對計算機系統進行升級改進等一系列措施,以適應新法規定的審限要求。
在對評審案件設立審限的情況下,為了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因在先權利狀態不確定導致案件審理延遲的問題,修改稿也規定了在評審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審查程序”。這一規定既考慮到案件審理的實際需求,也有利于保護評審當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相關的修改
商標授權確權工作是一項系統的工作,商標評審程序作為其中的一個環節,與其他環節的工作緊密相關,故難以在評審工作與其他工作之間絕對劃分界限。此次商標法修改中,另外與商標評審工作關系較為密切的修改內容包括:
㈠完善了商標不予注冊的絕對事由
針對商標法將聲音商標納入可注冊要素范圍等修改情況,也考慮禁用條款在實踐中存在的不足,新商標法進一步補充、完善、修訂了商標不得使用和注冊的具體情形。⑴與增加規定聲音商標相適應,在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中增加國歌、軍歌的規定,并增加了軍徽、中央國家機關名稱、標志等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規定。⑵將第十條第一款第㈦項“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規定修改為“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克服了現行條款適用范圍狹窄的不足,使得易產生誤認的標志納入本項規制的范圍,可以消除目前關于此問題法律適用上的爭議。
㈡增加了商標的撤銷事由
新商標法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申請撤銷該商標注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對于商標為指定商品通用名稱的,現行法規定通過爭議程序解決。由于爭議制度只能解決申請注冊時即為通用名稱的情況,而不能解決申請注冊時雖具有顯著性但因后續使用不規范而成為商品通用名稱的情況,因此存在著明顯的缺陷。新商標法增加撤銷事由規定可以更好地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商標退化”現象,還原此種案件的本來性質,在通用名稱問題上清晰劃分“無效”和“撤銷”的界限,規范商標的使用。
㈢對異議程序進行了重構
新商標法從簡化程序的目的出發,根據異議決定結果的不同規定了復審和無效宣告兩種不同的救濟途徑。在后續的評審程序中應該根據上述修改的目的,依法確定復審的范圍,科學界定無效宣告的起算點,合理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